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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94號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王美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參照)。次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郭大鈞新臺幣(下同)1萬5,345元、原告林子皓155元。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全部交易價額182萬元以及起訴前之請求費用5萬0,633元(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5日,計算式:【1萬5,345元+155元】×【3月+8/30天】=5萬0,633元)兩者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87萬0,633元(計算式:182萬元+5萬0,633元=187萬0,6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