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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41號原 告 徐為政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被 告 陳德銓

吳濬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而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德銓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25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0年8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吳濬豪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10年8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聲明㈠訴訟之目的在移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爰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中鄰近房地(土地+建物)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8,247元/㎡,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63.03㎡,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713,708元(計算式138,247元/㎡×63.03㎡=8,713,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㈡塗銷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500,000元,系爭不動產價額為8,713,708元,其所受利益應擇其低者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4,500,000元定之,是上開㈠、㈡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3,213,708元(計算式:8,713,708元+4,500,000元=13,213,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