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44號原 告 顏楷洋
吳宇涵被 告 孫永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8萬3,834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萬9,672元。惟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6萬1,139元後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5,8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