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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76號原 告 范富安被 告 林永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續行原告請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一案。據原告民事起訴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買賣標的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地、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97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