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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77號原 告 李依宸

李沛恩李昀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被 告 李文貞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能宗被 告 李文通

李文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李能宗、李文貞、李文通、李文滄應協同原告李依宸、李沛恩、李昀珊結算文華建築開發企業社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二、被告李能宗、李文貞、李文通、李文滄應於第一項結算完成後,將被繼承人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益給付予原告李依宸、李沛恩、李昀珊。惟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已調解成立,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僅就聲明第二項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聲明第二項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因合夥財產尚待結算,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