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84號聲 請 人 莊健福
陳世宗余陳連雀林金秀詹鈞惠詹子儀黃林阿銀黃銘生黃銘德黃淑惠游翔宇游漢松莊玉玲莊玉璇葉秀鑫相 對 人 洪崇榥
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靜華相 對 人 洪守坿
王瑞珠
鄭濟源洪宥彤陳從俊陳聖文謝宗佑許卉萱徐銘駿林妤珊徐筱筑徐嘉瑩徐裕博徐稚甯潘冠宇陳瀅如陳曼薇陳政謙冼高名徐堃評陳得謙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所謂非訟事件,係對於訴訟事件而言,其性質為國家干預私權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之危害(53年5月28日非訟事件法立法要旨),是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管理方法。經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聲請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