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97號原 告 呂如娟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章文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2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國113年7月5日變更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BGB-6673之自小客車燃料費22,800元、牌照稅30,271元、交通違規罰款32,300元之債務、原車牌00-0000交通違規罰單22,800元,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交通違規罰款3,300元、強制險6,000元之債務」。核其聲明第一項性質上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即原告起訴之目的,應在於確定車輛之登記產權後得由被告負擔相關稅費,故應與其聲明第二項的訴之利益相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471元【計算式:依聲明第二項為準:22,800元+30,271元+32,300元+22,800元+3,300元+6,000元=117,4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洪章文」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惟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命原告應一併被告洪章文之住所、居所地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車輛過戶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