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97號原 告 呂如娟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18,52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