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02號原 告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營利所得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洪家澤(即洪榮見)有可得執行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88,020元存在(詳見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548號,計算式:附表1+附表2*1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洪家澤(即洪榮見)則對於被告鴻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共有553,105元(計算式:369,814元+183,291元=553,105元)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553,1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3,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
1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