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0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被 告 江美慧
楊雲帆楊雲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5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楊雲帆應將104年5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美慧積欠之債務即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638號債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6,700元及其中9萬5,216元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核算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6月21日止,共計為37萬8,654元,有司法院網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可稽;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被繼承人楊茂男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2萬3,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1,178萬5,860元【計算式:(83.87㎡+11.95㎡)×123,000元/㎡=11,785,860元】,再依被告江美慧應繼分比例1/3計算,被告江美慧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價值為392萬8,620元(計算式:11,785,860×1/3=3,928,620),顯高於原告主張被告江美慧積欠之債權額37萬8,654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8,6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