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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19號原 告 熊家富被 告 眾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至3項、第4項前段、後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賴曉潔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1萬股股東權利存在。㈡確認賴曉潔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有業務所得債權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

㈠原告前開兩項聲明均係為藉由執行股東權利及業務所得債權

獲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即及原告依其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本係確認之訴之目的係為求償其對債務人賴曉潔之債權,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5月15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全助星字第230號執行命令所載,原告主張之對賴曉潔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執行費24,000元(合計3,024,000元)之情,有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024,000元。

㈡次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

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部分,應以起訴時被告之每股淨值計算上開股份之交易價額。查,被告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該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利業務所得稅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338,346元之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7月16日函覆之資產負債表可佐,再被告發行股份總數為2萬股,依此計算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股份起訴時之價額)為169,173元(計算式:338,346元 ÷2萬股×1萬股=169,173元)。就聲明第2項確認業務所得債權存在部分,原告並未陳報所主張確認之業務所得債權之金額為何,僅稱:因原告不是被告的勞工,只是要請求第三人對被告執行業務等債權存在,是依強制執行法起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既未陳報此部分業務所得債權金額,惟經核原告本件係為求償其對債務人賴曉潔之債權3,024,000元而提起,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債權額即3,024,000元。是原告前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93,173元(計算式:169,173元+3,024,000元=3,193,173元)。

㈢從而,揆諸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利益,至多為原告主張對賴曉潔之債權額即3,02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