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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07號原 告 王健元

李梅花陳俊元劉靜純胡封少英林嘉佑黃榮海劉正評劉瑋勝簡玗湟簡龍源呂錦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被 告 楊晃吉

李月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參照)。而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參照)。亦即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9土地)就被告所有同區員和段1222、12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2、1216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核其數項聲明,經濟目的相同,均為取得通行權可獲得之利益,而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系爭1199土地如能通行系爭1222、1216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依上說明,本件應以系爭119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訴(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系爭1199土地面積461.22㎡,於113年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2,240元/㎡,有系爭1199土地謄本可查,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2,109元(計算式:461.22㎡×22,240元/㎡×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512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