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15號原 告 翁明得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36-1(權利範圍4/12)、39-1(權利範圍1/8)及39-2(權利範圍1/8)之土地(待地政機關按現行之地籍圖,將該等土地目前已浮覆之部分進行套繪,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予補正土地實際之位置、面積;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翁登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系爭土地目前屬未登錄土地,尚未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且原告業已自陳系爭土地尚待現場履勘測量後,始能確認其實際位置及面積,訴訟標的價額願暫以165萬元計算之,有民事起訴狀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