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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23號原 告 林莉雯被 告 葉亞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8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0號B1等公共設施之編號B1-S3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停車格面積約為33.35平方公尺,惟建商不慎將地下一樓平面圖之S3、S4車位編號誤載為MP4、MP3。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停車位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鄰近系爭停車位之平均停車位交易單價約為2,402,500元【計算式:(225萬元+250萬元+250萬元+236萬元)÷4=2,402,500元】。

㈡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