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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27號原 告 立大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育莛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被 告 皇普大道東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旨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317元。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應遷離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59-15&16號間防火巷道之管理室及垃圾堆置場。查原告就訴之聲明㈡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予以核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3.3㎡,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95,851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397,368元(計算式:195,851元/㎡×6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32,31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㈠、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29,685元(1,232,317元+12,397,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