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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5號原 告 陳忠賢

陳忠熙被 告 龔樽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倘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倘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7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因所有權狀為所有權之表彰,具有財產價值,核其性質應屬財產權之訴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原告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查報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1,65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