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51號原 告 儷氏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賢銀被 告 曾麗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等印鑑章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未能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且查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