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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54號原 告 江欣儒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江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萬411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1萬411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