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63號聲 請 人 林榮松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二、原告本件聲請未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