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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68號原 告 何昂霖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4萬8,4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其附屬文件資料,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乙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