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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73號原 告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王明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晉等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印章」欄所示印鑑章返還原告等節,核並非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