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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83號原 告 林榮松被 告 謝宜庭

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0,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謝宜庭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謝宜庭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113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均為回復原告對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並除去或防止對系爭房地權利表徵之妨害,以維持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其訴訟經濟目的同一,屬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且條件相似(即位於同一路段,同屬5樓以下公寓,且為住家使用)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2萬0,456元/㎡,與原告本件爭執之原證5系爭房地假買賣之交易實價登錄價格12萬6,476元/㎡相當,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2紙附卷可查,足認系爭房地交易實價登錄價格應屬可採,故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1350萬元,堪可認定。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0萬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7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0,8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