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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84號原 告 謝秀富

謝秀㨗

謝桂良謝桂明謝桂寬

謝淑慧謝玲慧謝碧慧謝尚珍謝尚亨

張祐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許承舜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複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以實測圖為準),面積124.95平方公尺拆,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468,160元及自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次查,原告自陳被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124.95平方公尺,佐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500元,依此計算結果,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36,325元(計算式:23,500元×124.95平方公尺=2,936,325元)。又前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4,485元(計算式:2,936,325元+1,468,160元=4,404,4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