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545號原 告 葉固被 告 許文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而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1180地號土地面積為450.77平方公尺,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1,670元【計算式:9,600元×450.77平方公尺×4%×7=1,211,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