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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5號原 告 呂孟聰被 告 大七喜大廈特區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本社區之住戶規約」,而於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又記載:「…各項議題均未載明其議題表決基準人數為何?同意人數為何?不同意人數為何?廢票人數為何?僅登錄決議事項,其本次會議合法性令人質疑。」,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原告起訴之真意,原告表示要撤銷109年9月20日大七喜特區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並確認110年1月2日大七喜大廈特區(包含小特區)大廈規約無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原告上開請求,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而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