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7號原 告 游榮三
一、上原告與被告游信興、王淑媛、梁文綾間請求確認增補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840元,及自110年9月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被告王淑媛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原告於110年9月7日繳納案款1,716,840元,經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28日准予撥付被告王淑媛後啟封,是自經濟目的觀之,原告㈠、㈡聲明之訴訟標,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16,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