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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4號原 告 河成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為猛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被 告 呂陳玉汝

黃日峰洪金英王聞聞

李林桂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待補正)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表明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3,000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又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總面積約為23平方公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9,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73,000元/㎡×23㎡=3,9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肆萬零肆佰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