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7號原 告 王忠琪被 告 吳君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就附表一所表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該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