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0號原 告 陳雲明法定代理人 陳李金花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陳榮木
陳俊臣陳世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萬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所回復之共有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7日已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陳榮木應將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一段第6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如起訴狀原證3照片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面積約13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世洲及陳俊臣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如起訴狀原證3照片所示B部分建物,及C部分棚架、水塔及D部分水泥建物拆除(面積約264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4,5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76元(見112年度重調字第45號卷第83頁至87頁、第125頁、第170頁)。核其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原告陳報被占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32平方公尺、264平方公尺,合計共39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重調字第45號卷第65頁至67頁、第125頁、第170頁),故就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800元(計算式:396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910,800元);至其聲明第3、4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