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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11號原 告 吳雲青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邱仕偉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於現名「c.0214」之TikTok帳號管理權限,並返還及回復原告對系爭TikTok帳號之管理權限。經核,此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8,85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8,85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898,850元(計算試:165萬元+4,248,850元=5,898,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返還帳號等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