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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22號原 告 詹秀鳳被 告 詹秀琴

詹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實物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向國稅局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又實物抵繳遺產稅部分,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向國稅局申請實物抵繳後,得免納多少遺產稅利益,且於起訴狀內亦無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應認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