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30號原 告 慈祐宮(媽祖宮)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邱明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勘驗實測確定後為準)之價額予以核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000元(計算式:200㎡×2,500元/㎡=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