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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0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63號原 告 周世吉被 告 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莊敬被 告 周敬順

周敬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周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展機械公司)有2,000之股份存在。㈡確認被告周敬順對被告周展機械公司有1,500之股份存在。㈢確認被告周敬忠對被告周展機械公司有1,500之股份存在。㈣確認被告周莊敬對被告周展機械公司有1,500之股份存在。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依原告陳報被告周展機械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0,000元【計算式:(2,000股+1,500股+1,500股+1,500股)×每股1,000元=6,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日期:2024-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