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號原 告 邱文彬被 告 邱賢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在祭祀公業邱廷標(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3,869,060元【計算式:(591.73+455.04+2,019.19+
295.41)×138,000=463,869,060】,而被告之派下權比例為1/38。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7,081元【計算式:463,869,060×1/38=12,207,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