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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09號原 告 吳信德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被 告 蔣華美

莊麗珍

陳培榮吳正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內,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38巷156弄183、183-1、183-2、183-

3、183-4、183-5等6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5為原告所有等語。又系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據原告具狀陳報其價值合計為78萬6,94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暨檢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萬6,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