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1號原 告 凌再添
凌邦峰凌坤城凌戌城凌嬉如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溪獅、被告林萬華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塗銷稅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事實上已滅失)所為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衡情原告請求塗銷稅籍登記,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乃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