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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27號原 告 王怡晴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被 告 陳思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起訴狀漏載建物,茲予更正)及○○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以重板登字第03857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6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價值為9,664,267元(計算式如附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故核定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單價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約120,427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80.25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9,664,267元(計算式:120,427元/平方公尺×80.2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1=9,664,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