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33號原 告 李瑩箴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軍德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0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收件字號士林板橋字第00034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李軍德,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李瑩箴)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32萬1,927元【計算式:75,000元/㎡×專有部分面積171.62㎡(層次總面積132.62㎡+陽台
22.18㎡+露臺16.82㎡=171.62㎡)×原告權利範圍1/2+75,000元/㎡×共有部分面積685.31㎡×原告權利範圍1/58=7,321,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2萬1,9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