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41號原 告 黃晨維上列原告因解除保證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甲○○之完整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二)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查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第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地址為「宜蘭縣五結鄉」,訴之聲明為「本人在非自願情況下誤簽文件,當初不知是要做甲○○的賠款保證人」,是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地址不完整,亦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且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稱:民國112年11月時,甲○○拿一份文件請我簽名,因當時太累,沒仔細看文件內容,才誤簽名,後來才知那是要當他的賠款保證人。甲○○才是犯罪當事人,我跟他非同案,我也拒絕當他的賠款保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誤簽名等語,然原告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上開保證契約為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主文第㈢項所示),倘原告未能查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解除保證責任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