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46號原 告 周育義
周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被 告 許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29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單指房屋則稱系爭房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69年2月19日北院菁民執69全宙561字第6091號函所為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林如琴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因塗銷上開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回復其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而得以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並變價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6,232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屋總面積合計68.4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50,269元【計算式:116,232×68.4=7,950,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