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50號原 告 李宜珊被 告 吳愛玉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0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減少共計新臺幣(下同)3,146,778元(被告原得受分配3,146,778元-原告認應更正為0元=3,146,778元)不予參與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6,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