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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58號原 告 梁維成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智揚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六項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自用小貨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起訴日(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之總金額,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金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七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㈢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

11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交通違規罰鍰。

㈣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系爭車輛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

㈤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系爭車輛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

㈥被告應代原告向保險公司(待調查確認)清償系爭車輛自111

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滯納金及罰鍰。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

三、經查: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至六項部分: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

告係主張被告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聲明第三至六項請求代為繳納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滯納金及罰鍰,故就聲明第一項,原告並非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5日起(即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日)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為據(即為聲明第三至六項部分),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然原告起訴僅於訴之聲明第七項記載已墊付之費用為339,820元,至第三至第六項之其餘已產生尚未代墊之數額則未記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然原告僅陳報代墊113年1月至10月之車貸273,000元,尚有其他未清償之債務費用等未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原告請求代墊費用339,820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20萬元部分,其中代墊費用339,820元已包含在本院命原告陳報聲明第二至六項之範圍內,故此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