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6號原 告 許杰翔被 告 穆惠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頂樓如附圖所示增建物,面積約71.3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頂樓平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8,310元,及各期給付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價值核算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至於訴之聲明㈢係請求將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該頂樓平台所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87,5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該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之面積為71.32㎡。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8,100元(計算式:
該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樓層數5層)。另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99,444元,共計1,447,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