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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12號原 告 施玉玲被 告 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姸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御璽大樓關於民事起訴狀附表「期間」欄所示期間各如該附表「文件」欄所示文件交予原告閱覽、列印等語,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前開給付之請求並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交付帳簿等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