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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50號原 告 許阿吾被 告 章語彤上列原告與被告章語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請求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並自113年7月20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6,200元。

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建物面積14

3.85平方公尺,於民國84年5月29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現值約為4,915,93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17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502258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20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要非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200元。至原訴之聲明請求自113年7月20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屬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0日為22,940元【計算式:6,200元×(3+21/30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4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45,070元(計算式:4,915,930元+6,200元+22,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