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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66號原 告 林滿足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廖靜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孟章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回復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為據。又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0,647.11平方公尺(計算式:1,3

09.91㎡+1,979㎡+4,146.56㎡+5,340.11㎡+123.58㎡+35.22㎡+933.14㎡+179.08㎡+846.59㎡+1,073.01㎡+343.79㎡+2,417.21㎡+834.04㎡+210.65㎡+875.22㎡=20,647.11㎡),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23,555元(壹仟零參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計算式:20647.11平方公尺×1,500元×應有部分1/3=10,323,5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904元(壹拾萬貳仟玖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