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06號原 告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秦緒治被 告 林鳯鸞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函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段864(1)上地上物(面積95.08㎡,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萬7,72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795元。是依前開說明,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的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08㎡,有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3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9,203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3萬8,62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萬9,203元×95.08㎡=1,703萬8,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至於前開聲明第二項後段、第三項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4萬6,345元(計算式:1,703萬8,621元+340萬7,724元=2,044萬6,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1,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