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15號原 告 陳柏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同區段1789⑴地號土地(面積98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原告及陳火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8.69平方公尺),自同區段1107地號土地(面積340.44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80.23平方公尺),自同區段1789地號土地(面積3801.17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登記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76年4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94,124元【計算式:1107⑴地號228.69㎡×公告現值79,400元×權利範圍1/2+1789⑴地號980.23㎡×公告現值79,400元×權利範圍1/2=47,994,1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