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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16號再審原告 劉家豪

劉家汶視 同再審原告 劉夏

劉明龍再審被告 陳素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協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78萬3,039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卷第335頁、第445頁),再審原告係就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規定,本件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1萬5,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