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39號原 告 卓王寶桂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被 告 卓錦坤
卓余玉青卓辰宇何玉娟卓奕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5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卓錦坤、卓余玉青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7萬元,及其中585,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何玉娟應向原告給付77萬元,及其中585,000元,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卓辰宇、卓奕邦應將名下協福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福窯業公司)各登記股份111,000股均返還予原告。
㈡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⒈⒉訴訟標的價額皆為779,136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⒊,因協福窯業公司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3年12月5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32359189號函檢送之協福窯業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協福窯業公司之權益總額為43,678,475元,又協福窯業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萬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32,207元(計算式:權益總額43,678,475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00萬股×原告請求返還111,000股×被告卓辰宇、卓奕邦等2人=3,232,207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計算式:779,136元+779,1
36元+3,232,207元=4,790,4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附表:(新臺幣/元)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77萬元 1 利息 585,000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1日 (114/365) 5% 9,135.62元 小計 9,135.62元 合計 779,136元